陈兰信诉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挂靠人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
一、案情介绍
原告陈兰信诉称: 2018年4月,第三人张奎毅挂靠被告顺和公司与七局一公司签订敦白客专DBSG-标段施工合同。2018年7月9日,第三人张奎毅与原告签订工程承接协议书,将全部工程整体转让给原告。原告方已按协议约定将转让款全额支付给第三人张奎毅。其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继续挂靠被告施工,2018年10月20日完工。2019年被告沈阳顺和公司以DBSG-标段合同约定的施工主体身份起诉第三人七局一公司,白河林区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判令七局一公司向被告沈阳顺和公司支付189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原告承接第三人张奎毅的身份,是挂靠被告沈阳顺和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应依法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将取得的工程款债权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事实施工人获得工程款的法定权利提起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90110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20日到实际还款日止,按LPR计息,暂定8万),合计1970110元。2.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顺和公司辩称:不同意陈兰信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无向其给付工程款义务。1.第三人张奎毅与我公司确实存在挂靠关系,我公司与中铁七局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张奎毅,我公司基于(2019)吉7503民初124号判决所收取的工程款1890110元,依照我公司与张奎毅的挂靠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税费后,该工程款均归张奎毅所有和支配。我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上依施工合同约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张奎毅代为行使,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经济负担,均由张奎毅承受;2.我公司取得的前述工程款项,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效力,原告陈兰信的诉讼请求,在没有取得对生效判决作出撤销的法律文书前,不能产生对我公司依生效判决取得相关权益的对抗性,故其对我公司提起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张奎毅辩称:1.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工程概括性转让仅是取土场部分,与土石方工程无关;2.七局在124号判决中的表述没有得到生效判决的认可,该态度不是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3.原告应就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来举证,证明实际施工中的身份与顺和公司有关联,现原告无证据能够证明,但第三人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与七局一公司结算完毕,得到了相应工程款;4.原告无证据证明承接协议给付了张奎毅的约定款项,故不能证明承接性质。现有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七局一公司另有协议,所以不是承接了顺和公司的工程,仅是以另外的合同来继续完成顺和公司退出后未完成的而已。
第三人七局一公司辩称:白河林区法院已经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我公司向顺和公司支付189万元及利息,我公司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至子原告与其他当事人存在什么关系,我公司并情,因此要求原告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顺和公司与七局一公司签订《新建敦化至白河铁路工程站前工程施工DBSG-1标段路基土石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七局一公司将其承包的新建敦化至白河铁路工程DBSG-1标段的路基土石方等工程分包给顺和公司。七局一公司与顺和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经生效判决确认,工程款共计3690110元。判决生效后,七局一公司向顺和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18年4月25日,张奎毅与顺和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交给张奎毅实际出资、经营。2018年5月11日,陈兰信与张奎毅签订《工程承接协议书》,约定:张奎毅将路基土石方工程整体交给陈兰信继续施工,陈兰信负责履行张奎毅与原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张奎毅仍以原来施工承包方的身份,负责配合陈兰信履行与原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还约定:张奎毅工程交出后,继续以原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施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的相关事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兰信是否有权向顺和公司主张路基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1890110元。
二、裁判结果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2)吉75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兰信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陈兰信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吉75民终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本案中所涉工程由七局一公司发包,张奎毅挂靠顺和公司施工建设。后张奎毅与陈兰信签订《工程承接协议书》,约定张奎毅将整体工程交给陈兰信继续施工,同时张奎毅仍以原来施工承包方的身份,负责配合陈兰信履行与原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同时,陈兰信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与顺和公司签订转包合同或挂靠合同,故陈兰信与顺和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陈兰信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顺和公司主张工程款。
四、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常见的“挂靠关系”,是指没有资质的公司、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对外以该建筑企业为主体承接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名义的企业为被挂靠人,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为挂靠人。从诉讼程序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正因如此,挂靠人分包、转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起诉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并不存在法律障碍,也导致以往案例中实际施工人较容易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各方主体主张付款责任。然而,从实体权利来看,连带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定的责任形态,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需承担连带责任。
与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在该类工程案件纠纷中,被挂靠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因此,在挂靠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无权以该条为依据向被挂靠方主张工程款。
在此基础上,也应格外注意区分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实际施工人签订转包、分包合同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实际施工人签订转包、分包合同的不同情形,而在第二种情形下,还应考虑实际施工人对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合同是否知情等等。
综上所述,在被挂靠人是否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上,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挂靠人是否应当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时,一般不宜仅以借用资质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直接认定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并无直接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合同相对人即挂靠人主张工程款的给付。此外,如被挂靠人未按约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并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则实际施工人可向被挂靠人行使代位权。
附:裁判文书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75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信(曾用名李刚),男,1974年7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锦绣华府小区B栋1单元9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西路418-1号。
法定代表人: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奎毅,男,1967年3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南街35-1号2-2-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路,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女,1988年1月5日生,汉族,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唐宫路4号院16号楼3单元3门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杰,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双桥老锅炉房。
上诉人陈兰信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奎毅、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2)吉75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兰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刚,被上诉人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原审第三人张奎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七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刘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兰信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陈兰信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陈兰信主张的事实没有进行认定,对陈兰信提出的理由没有评述,原审认定的事实与陈兰信提出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关联性。陈兰信在原审中主张七局一公司将施工工程承包给顺和公司,顺和公司又将承包的路基土地方和C组取料场转包给张奎毅;而后张奎毅将上述 2个工程整体转让给陈兰信;陈兰信作为实际施工人,而 189万余元的工程款却让顺和公司取走。以上是陈兰信在原审庭审阶段主张的事实,原审对上述事实是否成立没有根据证据进行确认。原审认定的陈兰信与张奎毅之间关于C组取料场工程转让合同的内容,是2020年张奎毅起诉陈兰信履行C组取料场转让合同中的理由部分[(2020)吉7503民初21号]。C组取料场转让合同内容在2020年已经判决并执行完毕,本案再次认定张奎毅和陈兰信之间C组取料场工程转让合同与陈兰信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在本案向顺和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审以张奎毅与陈兰信之间案件事实来认定陈兰信与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而对本案主张事实未作认定是错误的,请二审予以纠正。二、陈兰信已提交路基土石方和C组取料场的两份合同、张奎毅从顺和公司承接这两个工程的合同及张奎毅将2个工程均转让给陈兰信的协议等证据。原审对2021年2月 15日庭审后陈兰信提交是证据及举证目录内容没有组织各方质证是错误的。在原审庭审阶段,陈兰信申请调取(2019)吉7503民初124号案件中的证据及笔录,2021年2月16日,原审为陈兰信调取该案证据,2021年2月21日,陈兰信将补充举证目录、补充提交的证据和代理词一并邮寄给原审法官,原审法官在接到补充提交的七局一公司与沈阳顺和公司之间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和C组取料场2份合同后没有对合同的证明问题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庭审时陈兰信已经申请调取证据,而后又将庭审后调取的证据及书面举证目录邮寄给原审法官。原审对陈兰信补充提交的证据没有复庭组织举证质证,属于审判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没有对陈兰信提出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并评述,对补充举证不组织庭审,进而得出结论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
顺和公司二审辩称:1.陈兰信虽然在张奎毅阐述路基承接协议事实上没有履行的质证意见之后调整了起诉事由,并对诉讼请求当中的有关合同依据和承接协议的依据做出了调整,但是没有改变189.011万元诉讼标的特定关联性。本案标的属于特定标的物,不因诉讼事由的调整改变其特定性。2.顺和公司与陈兰信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陈兰信主张基于两个承接协议而与顺和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承接协议中,张奎毅没有转让身份关系,只是针对其中某些方面的权利的享有以及应当承担的义务作出了约定,协议中否定了陈兰信直接与顺和公司进行过交往的权利。顺和公司对承接协议不知情,不产生权利义务转让事实,也不存在顺和公司与张奎毅之间挂靠身份关系的转让,因此陈兰信无权向顺和公司主张债权。3.顺和公司所取得的工程款在完税以及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全部拨付给了张奎毅,涉案工程款现不在顺和公司,因此陈兰信向顺和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对象错误,顺和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4.对于陈兰信申请调取的路基土石方案件材料是否予以调取,法院是否组织质证,一审法院有决定权。并且,因陈兰信变更起诉事由以及涉案工程款的特定性决定了路基合同与本案无关,法院有权不组织质证。即使陈兰信将有关材料邮寄给法院,但法院仍有权决定是否组织质证。综上,恳请法院驳回陈兰信的上诉请求。
张奎毅二审述称:不同意陈兰信的全部上诉请求及上诉意见。一、陈兰信在一审起诉时,其诉讼请求明确了请求给付工程款系1890110元,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又明确了该款系顺和公司依据中标施工人身份取得该工程款,陈兰信系因2018年5月11日与顺和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奎毅个人签订的工程承担协议书(简称5.11协议)而应得到该笔工程款,而在其一审庭审时又请求变更为因2018年7月9日与张奎毅签订兴隆村取土场取料工程承接协议书(简称7.09协议)而应得前述该笔工程款。一审时已经查明7.09协议系兴隆村取土场取料工程的承接,与1890110元工程款对应的工程无关,故一审判决正确,无任何不当;二、陈兰信在二审时又主张仍依据5.11协议要求给付1890110元工程款,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与其一审时主张的事实依据不同,这种以新的未经一审审理的主张来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三、陈兰信主张的5.11协议未实际履行,依据该协议的条款内容要求,可以看出陈兰信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故该未履行的协议不是其主张的工程款的依据;四。陈兰信参与的工程施工不是承接顺和公司的工程,而是以自己挂靠的春旺劳务公司与中铁七局一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进行施工,且均已经由其以敦化兰信公司名义及长春春旺劳务公司名义结算完毕,其没有证据能证明履行施工的内容应与顺和公司结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陈兰信的上诉内容偏离一审告诉时的基本事实,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七局一公司二审述称:路基土石方工程、取料场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七局一公司与陈兰信之间未签订合同,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此陈兰信起诉七局一公司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陈兰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顺和公司给付工程款1890110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20日到实际还款日止,按LPR计息,暂定8万),合计1970110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顺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顺和公司与七局一公司签订《新建敦化至白河铁路工程站前工程施工DBSG-1标段路基土石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铁七局公司将其承包的新建敦化至白河铁路工程DBSG-1标段的路基土石方等工程分包给沈阳顺和公司,工程款最终结算以《工程清单》所列明细为准。在办理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七局一公司要求以设备租赁方式向顺和公司支付对应的工程款,故双方又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现七局一公司已向顺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0万元,剩余189.11万元未付(现该款已经履行完毕)。2018年7月9日,张奎毅与陈兰信(李刚)签订《工程劳务承接协议书》,约定陈兰信将“敦白高铁中铁七局一标段兴隆村取土场取料工程”转由陈兰信(李刚)继续施工,并约定“张奎毅前期投入150万元、碎石机一台月租金10万元、取土场C组料款42.7万元,由陈兰信(李刚)支付给张奎毅”。
一审法院认为,张奎毅与陈兰信(李刚)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接协议书》,约定张奎毅将“敦白高铁中铁七局一标段兴隆村取土场取料工程”转由陈兰信(李刚)继续施工,该《工程劳务承接协议书》中没有包含顺和公司与七局一公司签订《新建敦化至白河铁路工程站前工程施工DBSG-1标段路基土石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项目,本案中陈兰信主张的1890110元工程款是顺和公司与七局一公司签订《新建敦化至白河铁路工程站前工程施工DBSG-1标段路基土石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款,与张奎毅、陈兰信(李刚)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接协议书”无关,据此,陈兰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陈兰信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兰信向本院提交了《新建敦化至白河铁路工程站前工程施工DBSG-1标段路基土石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新建敦化至白河铁路工程站前工程施工DBSG-1标段C组碎石类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5月11日《工程承接协议书》、支付申请单1页,验工计价单1页,工程数量收方单10页,工程款申请单2页,证明:1.顺和公司针对取料场和路基项目与七局一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2.包含取料场在内的路基工程,张奎毅同样转包给了陈兰信,陈兰信是路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顺和公司质证称:土石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陈兰信提交的不完整。该合同只与起诉状存在关联性,而变更后的事由没有关联性。针对碎石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8年5月不可能签订该合同。承接协议第2条第1项,恰恰证明陈兰信与顺和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无权向顺和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表格,表格上李刚的姓名明显是后填上去的,而不是同时形成。七局对上述表格证据的表述并未被法院采纳,本案不应该重复审理。张奎毅质证称:七局一公司和顺和公司签订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两个合同都是顺和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与陈兰信无关。而且实际项目负责人为张奎毅,与陈兰信无关。承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陈兰信没有向张奎毅支付保证金或转让款。一审时陈兰信自己主张将这个协议变更为709协议。二审再拿出这个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关于表格,表格上的名头都是顺和公司的,李刚替张奎毅签名不代表工程都是李刚干的,也不代表工程款都是李刚的。七局一公司质证称:土石方合同和碎石类合同已经支付完毕,承接协议内容不清楚,对表格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据来源是(2019)吉7503民初124号案件的卷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四方当事人对顺和公司与七局一公司签订《新建敦化至白河铁路工程站前工程施工DBSG-1标段路基土石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新建敦化至白河铁路工程站前工程施工DBSG-1标段C组碎石类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不予评判。关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工程承接协议》,因一审时张奎毅已经提供,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且张奎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二审应予采信。关于表格证据,因顺和公司、张奎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组表格与顺和公司与陈兰信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组表格证据不予采信。顺和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为:2021年2月4号、2月5号支付凭证两份,其中2月4号拨付给张奎毅100万,2月5日拨付给张奎毅109万。证明:顺和公司已将案涉诉讼标的的相关款项都已经拨付给了张奎毅,陈兰信无权向顺和公司提出相关诉讼主张。陈兰信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凭证只能证明转账事实,不能证明转账金额与124号案件的关联性。即便顺和补强证据,证实两份回单与124号案件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认定顺和公司将369万全部转给了张奎毅。陈兰信是该工程后续的实际施工主体,顺和公司与张奎毅之间转账的内容不影响陈兰信在履行实际施工义务后向顺和公司索要相对应的工程款。张奎毅质证称,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转账,全部的工程款都收到了。七局一公司质证称,不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奎毅与顺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给付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顺和公司与七局一公司签订《新建敦化至白河铁路工程站前工程施工DBSG-1标段路基土石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七局一公司将其承包的新建敦化至白河铁路工程DBSG-1标段的路基土石方等工程分包给顺和公司。七局一公司与顺和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经生效判决确认,工程款共计3690110元。判决生效后,七局一公司向顺和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2018年4月25日,张奎毅与顺和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交给张奎毅实际出资、经营。2018年5月11日,李刚(陈兰信)与张奎毅签订《工程承接协议书》,约定:张奎毅将路基土石方工程整体交给陈兰信继续施工,陈兰信负责履行张奎毅与原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张奎毅仍以原来施工承包方的身份,负责配合陈兰信履行与原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还约定:张奎毅工程交出后,继续以原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施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的相关事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兰信是否有权向顺和公司主张路基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1890110元。案涉工程由七局一公司发包,张奎毅挂靠顺和公司施工建设。陈兰信与张奎毅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工程承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张奎毅仍保留施工承包方身份,负责协调处理工程相关事务,故陈兰信并未基于该协议与顺和公司形成挂靠关系。经查,陈兰信也未曾与顺和公司签订转包合同或挂靠合同,故陈兰信与顺和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陈兰信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顺和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顺和公司与张奎毅提出的陈兰信在二审中变更诉讼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陈兰信诉讼标的仍为189.011万元工程款,其在二审提交新证据后变更了部分主张,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当。关于陈兰信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对其申请调取的证据组织质证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虽依陈兰信申请在一审辩论结束后调取了该组证据,但一审法院围绕陈兰信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有权判断是否再次组织开庭,故一审法院并无程序瑕疵。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0.99 元,由上诉人陈兰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松林
审 判 员 刘银铎
审 判 员 卢 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琪
书 记 员 韩享吕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2-18 00: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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