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7502民初69号
原告盛紫薇,女,1986年9月3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延吉市,个体。
被告刘志强,男,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杨云琛,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紫薇诉被告刘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紫薇、被告刘志强委托代理人杨云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紫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租车费用9 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盛紫薇诉称,2018年2月17日,原告驾驶从延边振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吉HFY276号车与被告驾驶的吉AM508K轿车在八家子老松线281公里500米处相撞。经八家子森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在延边振杰汽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使用的,每天租金为600.00元,该车从发生事故到在4S店维修完毕历时15天,因被告的责任原因,导致原告额外多支付租金9 000.00元。现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 000.00元。
被告刘志强辩称,1、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所租用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的规定,被告没有义务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损失。2、根据被告了解,因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维修15天的时间包括了4S店春节休息期间,超出了正合理的维修期间,所对应的拖延的维修时间产生的租赁费用也与被告无关。3、即使不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涉案车辆是否能出租给他人使用,也是未知。如果不能出租出去,没有收益,也就更不会产生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法院应予以考虑此因素。且费用为每天600元是否合理,原告所主张的并非合理的且为间接损失。4、原告与案外人租赁公司私自签订的风险合同,风险应该由原告和租车公司负责。像神州租车这类大型正规合法公司在2012年已经取消要求客户赔偿停工费条款。属于原告个人选择高风险租车签订的霸王条款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在租赁公司租的车,不是我自己的车;
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发生的事故被告方负有全部责任;
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延吉金达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原件、我与租车公司结算收据发票原件各一份,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结案单据证明车辆进场维修时间以及取车时间,结算收据证明我与租车公司已经结算完;
5、押金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向租车公司交纳了3000元押金。
6、延边振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原件、收条原件各一份,押金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自己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
被告刘志强未能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刘志强对原告的证据1、3、5及证据4中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记录在卷。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4日原告与延边振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振杰公司租赁别克GL8型汽车一辆,牌照号为吉HFY276。租赁期限为2018年2月14日至2月18日11时止,用途为自驾,日租金为600元。”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盛紫薇向振杰公司缴纳了汽车租金及车辆抵押金3000元,振杰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原告。2018年2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吉AM508K号轿车沿八家子老松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老松线281公里500米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车辆左前部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吉HFY276号车左后部相接触,当场造成辆车损坏,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经八家子森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志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盛紫薇无责任。交警处理事故完毕后,原告将车辆开回延吉,并于2018年2月18日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告知振杰租赁公司。2018年2月23日原告与振杰租赁公司法人李振刚一起将所租赁车辆送到延吉金达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时间为2018年2月23日至3月7日,期间产生的修理费已由被告赔付完毕。之后,经原告与振杰租赁公司协商,延期交付车辆的时间定为15天。2018年3月27日,原告向振杰公司支付了因延期交付车辆15天所产生的租金 9 000.00元。另查明,振杰公司租赁给原告的吉HFY276号车所有权人为振杰公司法人李振刚,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盛紫薇与延边振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延边振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延期交付车辆租金,系原告的损失,而该项损失的形成系被告的过错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相关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紫薇租金损失人民币9 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李忠欣
二0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 策
(2018)吉75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
本文书第四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书第四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书第四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由:(六)赔偿损失。”
本文书第四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19 14: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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