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金涛诉长白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效力问题
一、案情介绍
范金涛诉称:范金涛与旅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管劳人仲字(2021)第62号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该条款已经明确了竞业限制的期限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两年,竞业限制的范围是范金涛不得从事旅游公司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内的工作。故旅游公司应向范金涛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劳动裁决书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并支持范金涛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旅游公司辩称:范金涛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范金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其作为景区驾驶员不是公司高管也不是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人,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2.旅游公司没有与范金涛对竞业限制条款作出具体约定,无需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 1日,范金涛与旅游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范金涛入职旅游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因范金涛在工作中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旅游公司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乙方(范金涛)不得到与甲方(旅游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在上述竞业限制期限内或竞业限制义务开始之前,甲方可随时书面通知乙方停止支付经济补偿金,终止竞业限制协议,但在终止之前双方仍应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二、裁判结果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22年2月26日作出(2022)吉75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范金涛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范金涛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吉75民终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本案中范金涛与长白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范金涛入职旅游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因范金涛在工作中违反了该公司的规章制度,旅游公司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乙方(范金涛)不得到与甲方(旅游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在上述竞业限制期限内或竞业限制义务开始之前,甲方可随时书面通知乙方停止支付经济补偿金,终止竞业限制协议,但在终止之前双方仍应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根据范金涛的工作性质、内容,结合庭审情况,可知,范金涛并非竞业限制人员,其首先就不具备主体条件,故不应支持范金涛要求旅游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四、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限制时间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可知,竞业限制的目的是防止用人单位的利益因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者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特殊地位而遭受损失。劳动者是否具有前述特殊地位,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内容等来判断,如劳动者不具备此特殊地位,即使双方对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有模糊的约定,对双方也均无约束力。
附:生效裁判文书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75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金涛,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原长白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站前街七委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女,1990年3月7日生,朝鲜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龙井市依山家园A座2号楼1单元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宏,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金涛因与长白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旅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不服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2)吉75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金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霞,长白山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宏、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金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22)吉75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支持范金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范金涛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上诉费等诉讼相关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对竞业限制条款未做出具体约定”错误,竞业限制期限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两年,范围即劳动者不得到其他单位任职或自己任职从事长白山旅游公司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内的工作,经济补偿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给付;二、一审认为“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应以该劳动者因履行竞业限制条款而影响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造成其经济损失为前提”错误,加重了我方举证责任;三、用人单位事后否认竞业限制协议效力不可取,长白山旅游公司与范金涛解除劳动合同后,其并未告知范金涛可以不履行《劳动合同书》上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范金涛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该公司却未在每月月底支付给范金涛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现长白山旅游公司应依法向范金涛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双方《劳动合同书》内容、订立及形式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规定的格式合同,长白山旅游公司在我方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主张竞业限制条款因系公司固定格式合同范本不应有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定,应作出不利于长白山旅游公司的解释,从而判决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贵院予以纠正,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长白山旅游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范金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其不适用竞业限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而范金涛作为景区驾驶员,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本公司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竞业限制,故其不适用竞业限制的规定。竞业限制是约定义务,本公司并未与范金涛对竞业限制进行具体约定,故本公司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进行约定,在范金涛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在竞业限制部分并未对竞业限制期限、范围、地域、经济补偿金、违约金等内容进行具体的约定,即双方对竞业限制没有约定,故本公司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综上,范金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金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长白山旅游公司向范金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0451.73元;2.判令长白山旅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范金涛与长白山旅游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范金涛入职长白山旅游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因范金涛在工作中违反了该公司的规章制度,长白山旅游公司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乙方(范金涛)不得到与甲方(长白山旅游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在上述竞业限制期限内或竞业限制义务开始之前,甲方可随时书面通知乙方停止支付经济补偿金,终止竞业限制协议,但在终止之前双方仍应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者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金涛与长白山旅游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虽然有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但该条款对竞业限制的时间、范围、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等内容并未作出具体的约定。本案中,范金涛作为一名驾驶员,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也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影响了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范金涛要求长白山旅游公司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范金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范金涛已预交,减半收取5.00元,由范金涛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解除后,就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发生的纠纷。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结合庭审情况及范金涛的从业经历可知,范金涛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系驾驶员,为长白山旅游公司的普通员工,在庭审中也没有举证证明掌握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者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规定,范金涛作为该公司驾驶员不符合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同时根据劳动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对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并未作出具体约定,长白山旅游公司也未对范金涛另行就业有过阻碍的行为,故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涉案条款是否系格式条款及该条款如何解释”的问题,根据格式条款的定义结合庭审状况可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系长白山旅游公司提供,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但该条款中双方对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经济补偿金数额或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未做具体约定,实践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明确,而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以双方有具体约定为前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没有约定具体的内容,所以对该格式条款无法解释。据此,范金涛主张的因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长白山旅游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范金涛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范金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范金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冬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朴晶敏
书 记 员 翟倬慷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2-18 16: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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