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一)一审诉辩主张
晟兴公司诉讼请求:要求池北区管委会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财产损失9,600,000.00元及利息,
池北区管委会辨称:池北区管委会与晟兴公司未达成任何安置补偿协议。该公司是由池北区管委会综合执法管理大队拆除,依据的是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下达的违法建筑通知单。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案外人韩某某、杨某某的临时建筑被长白山管委会拆除后,长白山管委会另行安置到白河林业局宝马林场68林班处(晟兴公司所在地)。晟兴公司通过协作流转的方式与韩某某、杨某某协商后,以全民创业形式获得韩某某、杨某某拆迁补偿合同项下的涉案林地使用权,并向白河林业局交付了林地环境补偿费。晟兴公司在涉案林地上,回填平整了土地,建筑了206.3平方米的办公室、289平方米和273平方米的两个宿舍、综合楼(在建,土建至二层)893平方米、毛石库(在建)2600平方米,另有彩钢房、平房、车库、182米的围墙等建筑物,木材、火山石等材料及设备。
因长白山管委会修建道路,需要占用晟兴公司的场地。2014 年7、8月份,时任长白山管委会秘书长兼池北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王鹏飞,安排时任池北区管委会副区长崔茂春,对征收范围内的晟兴公司等企业和住户排查摸底和签订合同。因晟兴公司建筑在林地上,池北区管委会委托白河林业局协助排查摸底。白河林业局与池北区管委会协商后,委托延边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晟兴公司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以杨成良为委托方,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5,587,575.12元,由池北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白河林业局的名义,支付给延边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51,850.00元。评估报告作出后,经白河林业局协调,池北区管委会与晟兴公司多次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口头协议:池北区管委会给付晟兴公司拆迁补偿款9,600,000.00元。
2016 年 7月 20日,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池北区综合执法大队申请,作出违法建筑认定通知书,确认晟兴公司的建筑为违法建筑。2016年7月26日,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要求晟兴公司收到本通知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6年8月10日,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予以强制拆除。2016年8月份,池北区管委会组织综合执法大队等部门,对晟兴公司的建筑进行了拆除。拆除后,池北区管委会没有给付晟兴公司拆迁补偿款。
另查明,被告在拆除晟兴公司建筑物时,无强制执行法律文书。
二、裁判结果
被上诉人起诉称与上诉人之间达成了口头协议,要求上诉人履行口头协议补偿人民币960万的内容。但是池北区管委会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法人在代表国家机关与他人协商时作出的口头承诺,不能视为该国家机关的意思表示,只有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代表国家机关与他人签订书面的协议并签字盖章的情况下,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应当依照口头协议给予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池北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确认了,被上诉人晟兴公司所有的涉案建筑被拆除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致,由公权力的实施产生的本纠纷,所以针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2021)吉75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晟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裁判要旨
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本案的纠纷系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导致的,晟兴公司与长白山管委会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二者并非平等主体,故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在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之列。
四、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该案是民事纠纷还是行政纠纷,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或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本案的纠纷系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导致晟兴公司的涉案房屋被拆除,晟兴公司与长白山管委会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二者并非平等主体,故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在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之列。一审法院在审理涉及刑民交叉、行民交叉的时候应当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区分,本案池北区管委会抗辩是运用公权力,将晟兴公司的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所以本案应当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并不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如果该案池北区管委会与晟兴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那么晟兴公司可以从民事的角度去主张自己的权利。
附:裁判文书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75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池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展,男,1993年8月16日生,汉族,池北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住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晟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河林业局宝马林场69林班4、5小班。
法定代表人:杨成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洲,男,1959年11月21日生,汉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晟兴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长胜村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池北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晟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5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艳、彭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晟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欣、杨献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北区管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5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1、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晟兴公司要求池北区管委会支付拆迁补偿款960万元,依据的是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庭审中又改为侵权赔偿。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通知书,确认晟兴公司的建筑为违法建筑。此后履行了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程序予以拆除。由此可见晟兴公司房屋灭失的原因是违法建筑拆除的行政强制措施导致的,并非侵权纠纷。2、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案外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为违法,而本案审理适用的民事程序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属于明显的程序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晟兴公司房屋的灭失原因是违法建筑拆除,拆除的主体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即便拆除程序存在违法事实,侵权行为也并非是池北区管委会实施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侵权的责任由池北区管委会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侵权损失赔偿的数额采用口头协议约定的数额不够严谨。池北区管委会作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可能在未签署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执行口头协议。即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晟兴公司之间有过沟通,其谈话内容也不能直接视为达成协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程序错误。池北区管委会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本案并非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而是国家赔偿案件,原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2016年7月26日,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涉案建筑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并由综合执法大队拆除。是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四、晟兴公司错列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的主体是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拆迁工作的是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五、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通知书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作出的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相关拆除行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通知书在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执行行为无强制执行决定,与事实相悖。2016年7月20日,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池北区综合执法大队发出违法建筑认定通知书,就涉案房屋的违法建筑认定。经过内部审批讨论后,认为晟兴公司违反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没有任何规划批准文件属于违法建筑,应当拆除。整个行政行为是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原审认定违法建筑认定通知书未告知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权利是错误的,违法建筑认定通知书是行政机关内部文件,无需告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均告知了救济途径。六、韩某建筑申请获得池北区管委会批准,也是临时建筑批准,被许可人为韩某,并非晟兴公司,允许建设的是临时建筑,并非永久建筑。七、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口头协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便口头协议确实存在,该口头协议也并非合法协议,所谓口头协议达成的960万元的价格以及评估报告均不能作为赔偿的合法依据。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的依据主要是两个证人的证言,但该两个证人证言内容陈述不清,没有最终确定960万的口头协议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以及那些人员参与形成。证人证言的内容与王鹏飞书记的调查笔录内容相悖,两名证人陈述2014年达成口头协议并不属实。即便口头协议真实存在,时任领导与晟兴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也不能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时任领导一定程度上代表国家机关的行为,但是征收补偿过程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征收补偿每一个步骤必须依法,依规进行,且合同主体为池北区管委会,而并非个人。即便时任领导口头答应补偿960万,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无效法律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晟兴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民事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859页,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即拆除被拆迁人房屋,被拆迁人可以申请裁决或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法律文件解读《最新执行与司法文件法律程序解读》2007年第6集第256-257页,何况本案中,区长代表区政府,与被拆迁人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达成口头协议后进行了评估,评估由管委会委托付款。所以,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二、晟兴公司没有错列被告。本案中进行强拆时,所有在场人员都是池北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包括副区长,现场没有看到住建局的相关人员,符合谁侵犯我的权益我告谁。三、晟兴公司的涉案建筑在白河林业局施业区内,经白河林业局合法审批,同时经管委会认可的合法建筑,长白山管委会超越职权,下达相关文件,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长白山管委会无权插手林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35条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建筑物,由县级以上的土地官位部门决定,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拆,管委会和住建局均无该权利。四、池北区管委会主张本案涉案的建筑物是韩某获得了批准,我们不管是从承继的角度还是事实建造的角度,均是涉案土地的合法建造人。五、原审中达成口头协议的区长局长均到庭,说明了达成口头协议,因为当时有池北区管委会与白河林业局协商找到对涉案建筑物做鉴定的评估公司,并由管委会协同白河林业局向评估公司付鉴定费后取得评估报告,评估价1400余万元,时任池北区书记王鹏飞认为价格高,愿意以960万补偿晟兴公司。六、原审判决程序正确,晟兴公司所建的是林地合法建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
晟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池北区管委会给付拆迁补偿款计9,6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定为100,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晟兴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依法释明,晟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池北区管委会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财产损失9,6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责任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韩某某、杨某某的临时建筑被长白山管委会拆除后,长白山管委会另行安置到白河林业局宝马林场68林班处(晟兴公司所在地)。晟兴公司通过协作流转的方式与韩某某、杨某某协商后,以全民创业形式获得韩某某、杨某某拆迁补偿合同项下的涉案林地使用权,并向白河林业局交付了林地环境补偿费。晟兴公司在涉案林地上,回填平整了土地,建筑了206.3平方米的办公室、289平方米和273平方米的两个宿舍、综合楼(在建,土建至二层)893平方米、毛石库(在建)2600平方米,另有彩钢房、平房、车库、182米的围墙等建筑物,木材、火山石等材料及设备。因长白山管委会修建道路,需要占用晟兴公司的场地。2014年7、8月份,时任长白山管委会秘书长兼池北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王鹏飞,安排时任池北区管委会副区长崔茂春,对征收范围内的晟兴公司等企业和住户排查摸底和签订合同。因晟兴公司建筑在林地上,池北区管委会委托白河林业局协助排查摸底。白河林业局与池北区管委会协商后,委托延边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晟兴公司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以杨成良为委托方,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5,587,575.12元,由池北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白河林业局的名义,支付给延边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51,850.00元。评估报告作出后,经白河林业局协调,池北区管委会与晟兴公司多次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口头协议:池北区管委会给付晟兴公司拆迁补偿款9,600,000.00元。2016年7月20日,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池北区综合执法大队申请,作出违法建筑认定通知书,确认晟兴公司的建筑为违法建筑。2016年7月26日,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要求晟兴公司收到本通知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6年8月10日,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予以强制拆除。2016年8月份,池北区管委会组织综合执法大队等部门,对晟兴公司的建筑进行了拆除。拆除后,池北区管委会没有给付晟兴公司拆迁补偿款。池北区管委会在拆除晟兴公司建筑物时,无强制执行法律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定晟兴公司案涉建筑属于违法建筑时,没有给予晟兴公司行政和司法救济权利,不能确定违法建筑认定合法有效,且与晟兴公司的建筑物在建筑前,已获池北区管委会主管领导的批准相矛盾。池北区管委会无强制执行决定书,就对晟兴公司的案涉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其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且拆除了包括材料及设备等未被认定为违法的财产,没有给予拆迁补偿。池北区管委会的强制拆除行为,侵犯了晟兴公司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晟兴公司要求池北区管委会赔偿财产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晟兴公司、池北区管委会在价格评估的基础上,达成了给付拆迁补偿款9,600,000.00元的口头协议,在标的物已拆除、无法确定损失数额的前提下,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确定。晟兴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因利息应当在侵权确认时开始计算,本案诉讼之前未确定池北区管委会侵权,故对于晟兴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池北区管委会主张,违法建筑由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不应当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由池北区管委会实施,该执行行为无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且认定违法建筑的文书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对于池北区管委会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晟兴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款人民币9,600,000.00元。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00.00元,原告已预交39,850.00元,申请缓交39,850.00元,现由被告承担79,700.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给付期限同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池北区管委会向本庭提供了证据如下:
一、中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工作委员会文件长白任字{2016}9号,证明:2016年4月18日,王鹏飞任命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王鹏飞任池北区书记期间,池北区管委会与晟兴公司并未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审认定2014年7、8月份,池北区管委会与晟兴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晟兴公司质证称,无法与原件核对,另外本任命与本案无关,不是直接证据。本院认为,该文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违法建筑认定通知书》、《立案审批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案件处理呈批报告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送达回执》、《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回执》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作出的《催告书》、《送达回执》、《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回执》、《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证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作出的系列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如果晟兴公司对上述行政行为有异议,应当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如果认为该行政行为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被上诉人质证称,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作出的系列行为违法是毋庸置疑,因为住建局无权插手林地的相关事实,即使住建局作出强制拆迁的决定,也不能由执法大队来执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35条,应由人民法院来执行。池北区管委会在强拆时并未向晟兴公司出示其是受委托还是以自己名义对晟兴公司的建筑物进行强拆,无论是工作关系均隶属于池北区管委会,根据侵权责任法,几个侵权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同一侵权行为,是连带责任。无论住建局作出何种行为也不是池北区管委会依法行政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举证想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韩某某、杨某某的临时建筑被长白山管委会拆除后,长白山管委会另行安置到白河林业局宝马林场68林班处(晟兴公司所在地)。晟兴公司通过协作流转的方式与韩某某、杨某某协商后,以全民创业形式获得韩某某、杨某某拆迁补偿合同项下的涉案林地使用权,并向白河林业局交付了林地环境补偿费。晟兴公司在涉案林地上,回填平整了土地,建筑了206.3平方米的办公室、289平方米和273平方米的两个宿舍、综合楼(在建,土建至二层)893平方米、毛石库(在建)2600平方米,另有彩钢房、平房、车库、182米的围墙等建筑物,木材、火山石等材料及设备。因长白山管委会修建道路,需要占用晟兴公司的场地。2014年7、8月份,时任长白山管委会秘书长兼池北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王鹏飞,安排时任池北区管委会副区长崔茂春,对征收范围内的晟兴公司等企业和住户排查摸底和签订合同。因晟兴公司建筑在林地上,池北区管委会委托白河林业局协助排查摸底。白河林业局与池北区管委会协商后,委托延边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晟兴公司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以杨成良为委托方,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5,587,575.12元,由池北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白河林业局的名义,支付给延边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51,850.00元。2016年7月20日,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池北区综合执法大队申请,作出违法建筑认定通知书,确认晟兴公司的建筑为违法建筑。2016年7月26日,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要求晟兴公司收到本通知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6年8月10日,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予以强制拆除。2021年5月17日,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对原审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晟兴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管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吉75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21)吉75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中,现将“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晟兴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更正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晟兴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称与上诉人之间达成了口头协议,要求上诉人履行口头协议补偿人民币960万的内容。但是池北区管委会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法人再代表国家机关与他人协商时作出的口头承诺,不能视为该国家机关的意思表示,只有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代表国家机关与他人签订书面的协议并签字盖章的情况下,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应当依照口头协议给予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池北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确认了,被上诉人晟兴公司所有的涉案建筑被拆除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致,由公权力的实施产生的本纠纷,所以针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晟兴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21)吉75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晟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00.00元,退还给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一审案件受理费79700.00元,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晟兴实业有限公司预交39850.0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晟兴实业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林龙
审 判 员 南日虎
审 判 员 刘 冬
二0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珣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2-18 16: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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